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他字第43號
原 告 偕文忠
法定代理人 楊罔市
上列原告與被告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三卓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寅城工程有限公司、景堃工程行即簡德堃及交通部臺灣省國道新建工程局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欄關於「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零肆元整」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零肆元整」。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