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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127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千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嘉可嘉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柒萬肆仟柒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本件聲請除退票日前之利息請求,聲請人無請求權,該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應予准許。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二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六、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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