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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1383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萬陸仟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九二九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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