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司促,1895,2010020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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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促字第189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乙○○○(即周勝雄之繼承人)、丙○○(即周勝雄之繼承人)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5條定有明文,是知在拋棄繼承權後,繼承人成為自始不是繼承人,在法律效果上即與該繼承事件完全無涉。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乙○○○及丙○○發支付命令,惟查本件債務人均業已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家事法庭96年度繼字第97號准予備查在案。

依上開說明,本件債權人就債務人請求核發支付命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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