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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促字第25935號
異 議 人
即債務人 簡麗華即郭子若之.
上列異議人因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本院所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2日就上開事件所發之支付命令,業於99年10月28日寄存於異議人住所地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於99年11月7 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本件異議人則於99年12月2 日始提出異議,有異議狀之本院收狀戳可憑,依首開規定,顯逾法定不變期間,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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