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司促,28419,20101201,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2841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彭永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柒萬壹仟玖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叁萬陸仟陸佰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月百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9年度司促字第28419號)(一)查案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業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8 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9840006080 號函核准於98年9 月1 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業務移轉於聲請人,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彭永林於089 年03月間向案外人申請信用卡,經案外人核發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
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
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三)債務人迄098 年10月底積欠聲請人471,904 元整未為清償( 含代償金額、手續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
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及已到期之利息及違約金) ,雖
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
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
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436,600 元自098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暨以每月0.5%計算之違約金。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兼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實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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