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司促,28722,20101224,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28722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麗池高苑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怡伶
異議人即債權人與債務人林忠興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99年11月24日99年度司促字第28722號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異議人於民國99年12月10日聲明異議略以:相對人設籍鈞院轄區,鈞院有管轄權,爰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目前住居於臺北市大安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本院有權管轄,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並由本院另依異議人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以為適當之處分。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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