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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2925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繼中
張竹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肆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二五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9年度司促字第29254號)(一)緣債務人張繼中前就讀華夏工專(即華夏技術學院)邀同債務人張竹川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
款放款借據共4 筆,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662
46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或退學日
後、或休學開始日後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33
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
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
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
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張繼中自0000000 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43000 元未還,雖經聲請人催討未果,依
據借據條款第六條(第八條)約定任何一宗不依約清
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張竹川
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
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
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
,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
,實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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