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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2926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珮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六十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9年度司促字第29268號)(一) 相對人李珮瑛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26日書立現金卡申 請暨約定書乙份, 並憑以向聲請人取得現金卡貸款額度。
契約書中約定貸款動用期限自本行核准日起為期一年(現
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二條),利率則以年利率17﹪按月固 定計息(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三條),若有遲延,依核
准貸款額度3 萬元千分之二按月加付違約金(現金卡貸款
約定事項第七條)。
(二) 詎相對人自貸款核准後,陸續動支數筆款項及依約繳款, 至96年12月15日後即分文未繳,積欠金額達新臺幣22,237 元正。經迭次催討均置若罔聞,依約定事項第八條所載,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三)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請求之標的,茲 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
訟法第五O 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
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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