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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2928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黃貴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萬貳仟捌佰叁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附表99年度司促字第29286 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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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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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臺幣│黃貴星 │99年11月27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20%計 │
│ │307502│ │ │ │算之利息。 │
│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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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新臺幣│黃貴星 │99年11月29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8.25%│
│ │75430 │ │ │ │計算之利息。 │
│ │元 │ │ │ │ │
└──┴───┴─────┴──────┴──────┴───────┘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9年度司促字第29286號)( 一) 、債務人黃貴星於94年6 月2 日向債權人借款450,000 元,約定分50期攤還,並訂於每月二十三日為攤還
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
應繳金額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加付延遲利息。詎債務人
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
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99年11月26日止累計318,887 元正未給付,( 其中30 7,502元為本金,11,385元為利息,0 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
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 二) 、債務人黃貴星於92年7 月18日向債權人借款121,000 元,約定自92年7 月18日起至100 年7 月18日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 採非固定
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
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
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又依據貸款申請
書規定: 『立約人( 即債務人) 同意授權貴行(即 聲
請人) 依立約人借款當時之信用狀況核定及填載之。
立約人同意貴行得依立約人信用狀況隨時調整借款額
度』,故債權人於債務人繳款狀況正常下可調整其借
款額度。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
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
務人至99年11月28日止累計83,943元正未給付,其中75,430元為本金;
2,429 元為利息;
6,084 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
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 三)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
,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
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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