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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2932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智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玖仟叁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9年度司促字第29324號)(一) 、債務人林智瑩於92年8 月25日向債權人借款90,000元, 約定自92年8 月25日起至99年8 月25日日止按月清償本 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35 採固定利率計算,依約 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
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
有借據為證。又依據貸款申請書規定: 『立約人( 即債
務人) 同意授權貴行( 即聲請人) 依立約人借款當時之
信用狀況核定及填載之。立約人同意貴行得依立約人信
用狀況隨時調整借款額度』,故債權人於債務人繳款狀
況正常下可調整其借款額度。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
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99 年11 月26日止累計69,345元 正未給付,其中41,297元為本金;
28,048元為利息;
0 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
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
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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