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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2938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 理 人 賴森林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明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9年度司促字第29389號)一、緣債務人於民國93年11月16日與聲請人訂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約定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依該契約書第一條約定,債務人即得以其在聲請人開立
之無摺存款帳戶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若債務人未
依約定按期清償融資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
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本融資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本融資利率
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外(該契約第四條約定),聲請
人並得依該契約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主張債務人喪失期
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提前終止契約。
二、因契約到期,債務人申請「現金卡優惠分期償還」,並簽定切結書同意自民國96年1 月5 日起,就融資餘額新
臺幣18,296元按年利率8%固定計息,分期償還。
依照切結書約定,債務人如有任何一期未能按時如數攤還,即
喪失優惠分期償還之利益,應即償還全部債務,並依原
立約利率條款計息。
三、詎料債務人自民國99年4 月10起未依照切結書約定清償融資本息,迭經催討仍不置理。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
五0八條之規定檢具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影本壹份,狀請
鑑核本狀聲請意旨所載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
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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