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司促,29391,20101202,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2939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蘇冬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陸仟陸佰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零伍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柒佰元,違約金最高以三個月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9年度司促字第29391號)(一)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國(下同)95年8 月21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商銀),
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商銀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蘇冬婷於民國92年6 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
契約之約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
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
按年息百分之19.7 1(日息萬分之5.4 )計付之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300 元,延滯第二個月當
月計付500 元,延滯第三月當月計付700 元之逾期手
續費,債務人自民國99年4 月30日起即未繳納,覆經
催討,迄未清償,至民國99年11 月16 日止尚積欠信
用卡簽帳消費款本金70,529元及利息暨違約金6,071元。
(三)狀請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以保聲請人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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