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司促,29472,20101202,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2947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依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叁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9年度司促字第29472號)(一) 、債務人李依恂於93年10月1 日向債權人借款130,000 元 ,約定自93年10月1 日起至100 年10月1 日日止按月清 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88 採非固定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
,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
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此有借據為證。又依據貸款申請書規定: 『立約人(
即債務人) 同意授權貴行( 即聲請人) 依立約人借款當
時之信用狀況核定及填載之。立約人同意貴行得依立約
人信用狀況隨時調整借款額度』,故債權人於債務人繳
款狀況正常下可調整其借款額度。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
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99年11月29日止累計51,739 元正未給付,其中49,748元為本金;
1,878 元為利息;
113 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
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
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