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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促字第2956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范元駿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長順清潔公司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㈡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條第1項第1 、2 款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人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發支付命令,查所提聲請狀當事人欄僅載債務人長順清潔公司,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 、2 款規定未符,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3 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債務人名稱及其法定代理人,該裁定於99年12月13日送達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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