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司促,29570,201012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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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促字第2957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張高素珍
張順女
張雅欣
張順全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王木生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固有明文,惟該法條係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2 編第一章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中,並非同法第1 編之總則規定,且於民事訴訟法第6 編督促程序中亦無準用之明文,故非訟事件性質之督促程序應無適用之餘地。

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王木生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並與聲請人協議第1 期給付80,000元,自民國100 年4 月起每月給付5,000 元,嗣債務人後悔不願按月給付5,000 元與聲請人,爰依法聲請發支付命令督促債務人履行等語。

三、查本件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債權債務係約定自100 年4 月起,以第1 期給付80,000元,並按月給付5,000 元至全數清償為止,又查聲請人所提出之協議書,未有一期未付,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核屬將來給付,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逕為聲請對之發支付命令,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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