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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2961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美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伍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六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上述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動用手續費新臺幣壹佰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三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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