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司促,29621,20101203,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2962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劉圭庭
劉明清
王黎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陸萬柒仟零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9年度司促字第29621號)(一)緣債務人劉圭庭前就讀逢甲大學時,邀同債務人劉明清、王黎䜢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1筆,合計借款本金新臺幣67,086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日起攤還本息。
(二)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四)詎債務人劉圭庭自民國98年08月01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新臺幣67,086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再三催討未果,債務人劉明清、王黎䜢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