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司促,29625,201012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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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2962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劉祐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9年度司促字第29625號)(一) 緣相對人劉祐彰於民國94年07月19日向聲請人借款額 度新臺幣30000 元整。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
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
借款額度之2.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
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
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 含
利息及各項費用) 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
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
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
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00
%計付。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二) 查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30000 元整,及自民國 9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 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
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
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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