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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2965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佑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壹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柒仟壹佰叁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壹仟壹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柒仟零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二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9年度司促字第29655號)(一)、債務人林佑俊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 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卡號:000000000000 0000卡別:Visa。
債務人至99年11月30日止累計17 2,189 元正未給付,其中97,132元為消費款;
75,0 57元為循環利息;0 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
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林佑俊於93年1 月27日向債權人借款50,000 元,約定自93年1 月27日起至96年1 月27日日止按 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 採固定利
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
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
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
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又依據貸
款申請書規定: 『立約人(即債務人)同意授權貴
行(即聲請人)依立約人借款當時之信用狀況核定
及填載之。立約人同意貴行得依立約人信用狀況隨
時調整借款額度』,故債權人於債務人繳款狀況正
常下可調整其借款額度。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
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99年11月30日止累計81 ,128元正未給付,其中47,044元為本金;
31,590元 為利息;2,494 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 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
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
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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