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司促,29694,2010120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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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促字第2969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許寶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志宏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3款定有明文。

是在督促程序,債權人為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以供法院判斷其聲請有無理由之依據。

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即債權人之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狀上之原因事實欄未具體陳明其與債務人間之債權債務之原因事實,僅泛言:因借款加貨款云云,顯與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要要件未合,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應具體表明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之原因事實。

三、次查聲請人提出之支票發票人係公司,出貨單及對帳單之當事人亦係公司間,是請陳明本件聲請人及相對人為何?(若依聲請人提出之證據觀之,當事人似係公司,若確為公司,請更正當事人;

若確為個人間之借款貨款,請提出釋明文件)。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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