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司促,29820,20101207,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2982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依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捌仟捌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叁仟叁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伍仟伍佰叁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零貳佰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三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9年度司促字第29820號)(一) 、債務人林依萱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即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 :MasterCard。
債務人至99年12月2 日止累計98,846元 正未給付,其中63,358元為消費款;
31,888元為循環利 息;
3,600 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 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 、債務人林依萱於93年7 月16日向債權人借款150,000 元 ,約定分35期攤還,並訂於每月二十三日為攤還日,未
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加付延遲利息。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
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99年12月2 日止累計105,531 元正未給付,( 其中70,200元為本金,35,331元為利息 ,0 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
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三)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
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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