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司促,29824,20101207,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2982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王銘豐
陳惠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陸拾柒萬玖仟陸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陸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9年度司促字第29824號)一、債務人王銘豐邀相對人陳惠鈴為附卡持有人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所以依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三條記載說明: 『附卡申請人同意下列事項:本人與正卡申請人對信用卡所產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
卡號:0000000000000000 卡 別:Visa。
債務人至99年12月2 日止累計679,654 元正未給付,其中248,675元為消費款;
427,380 元為循環利息;
3,599 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