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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2982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呂季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捌佰柒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附表99年度司促字第29826 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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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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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臺幣│呂季芳 │99年12月3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20%計 │
│ │75063 │ │ │ │算之利息。 │
│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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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新臺幣│呂季芳 │99年12月3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20%計 │
│ │57336 │ │ │ │算之利息。 │
│ │元 │ │ │ │ │
├──┼───┼─────┼──────┼──────┼───────┤
│ 3 │新臺幣│呂季芳 │99年12月3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8.25%│
│ │78038 │ │ │ │計算之利息。 │
│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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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9年度司促字第29826號)( 一) 、債務人呂季芳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
債務人至99年12月2 日止累計157,901 元正未給付,其中75,063元為消費款;
79,238元為循環利息;3,600 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 二) 、債務人呂季芳於91年10月15日向債權人借款300,000 元,約定分40期攤還,並訂於每月二十三日為攤還
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
應繳金額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加付延遲利息。詎債務人
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
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99年12月2
日止累計117,798 元正未給付,( 其中57,336元為本金,60,462元為利息,0 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 三) 、債務人呂季芳於93年3 月23日向債權人借款80,000元,約定自93年3 月23日起至95年3 月23日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 採固定利率計
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
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
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又依據貸款申請書規定
: 『立約人( 即債務人) 同意授權貴行( 即聲請人)
依立約人借款當時之信用狀況核定及填載之。立約人
同意貴行得依立約人信用狀況隨時調整借款額度』,
故債權人於債務人繳款狀況正常下可調整其借款額度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
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
99年12月2 日止累計149,175 元正未給付,其中78,038元為本金;
66,722元為利息;
4,41 5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
,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 四)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
,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
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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