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司促,29915,2010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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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2991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蔡凱翔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釣魚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中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69條第3項規定,為交換票據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

前開規定,並為同法第144條明文於支票準用之。

經查,債權人提出之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票據號碼為AA0000000 、AA0000000 所記載之退票日期係民國99年11月22日、99年11月23日,有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債權人於該日向票據交換所為提示即有與付款提示相同之效力,是知本件支票付款提示日為99年11月22日、99年11月23日,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提示日前之利息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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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9年度司促字第2991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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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金額(新台幣)│利息起算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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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120,000元   │99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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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120,000元   │99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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