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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3009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來永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玖仟叁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9年度司促字第30096號)(一)債務人於93年01月28日向聲請人申請現金卡,最高可動用額度20,000元整,簽訂申請書暨契約書為憑。
約定額度可動用期限自民國93年01月28日起至95年01月28日止,並約定本契約期限,期滿三十日前,如借款
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本行同意,得以原契
約內容延長契約期限,不另換約,其後每逢屆期時亦
同;利率按年息17.99 %計算;若有一次不履行,即
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
立即全部一次清償。並按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
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百分之
二十加付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於民國93年10月23日起未依約定繳納,其間共動用額度19,314元。
為此狀請鈞院鑑核,准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維權益,深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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