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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3009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吳敏綺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羅榮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叁拾肆萬伍仟壹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9年度司促字第30099號)(一)聲請人原名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先前經變更名稱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經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存續銀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二)緣案外人陳麗卿於民國(下同)87年1 月15日邀同債務人羅榮芳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申請借款新臺幣( 下同
) 一百二十萬元整及一百六十萬元整,並約定利息分別按
年息百分之九點六及百分之五點零七五計息,惟其中一百
六十萬元整部分,如因借款人之事由致政府停止補貼本借
款差額利息及〈或〉手續費時,本借款利率即依聲請人基
本放款利率計算,並回溯自原因發生日起調整,且借款如
未按期償還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
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
二成計付違約金。惟案外人及債務人因未按期償還,聲請
人向台北地方法院聲請89年度執未字第26668 號強制執行事件,依拍定終結確定之分配表仍有如請求金額欄所載之
本金餘額及利息迄未受償;核所餘欠款部份均屬已逾六個
月以上,是以債務人除就上開所餘欠款本金及利息負清償
責任,並應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二十給付違約金。以上所
述茲有借款約定書及台北地方法院執行分配表可稽。為此
狀請 鈞院鑒核,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賜
准鈞院依督促程序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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