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司促,30243,20101210,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3024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慧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零玖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零柒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六八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9年度司促字第30243號)緣相對人陳慧聰因向聲請人申辦信用貸款(貸款編號:000000 00000000),累積迄今共積欠款項10951 元整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拒不清償,案經聲請人數次通知其前來履行,均未獲置理,故相對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依雙方約定,相對人並應給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此有約定條款足稽,故一併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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