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司促,30250,20101210,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3025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康義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叁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萬叁仟貳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三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9年度司促字第30250號)一、緣相對人康義昇分別於(一)民國92年12月18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212326元整為限。
按年息18.25 %固定計算之利息,每月結算乙次,並於約定之每月
最低應付款繳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截止日之翌日直接計入借款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金額。期間
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
依年利率20.00 %計付。
立有現金卡申請書及其他約定事項為證。及於(二)民國94年3 月4 日向聲請人借款
額度新臺幣203254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8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
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15%固定計付,借款
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
。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及附表所示之利
息及違約。立有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
證。
二、上開相對人借款合計為新臺幣415580元整,其餘部份詳如附表所示各筆貸款餘額,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
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
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
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及違約金。特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賜准
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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