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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3033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俊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柒仟貳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柒仟零伍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叁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伍佰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新臺幣柒佰元之逾期手續費,應計付之逾期手續費最高以三期計算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9年度司促字第30338號)(一)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國(下同)95年8 月21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商銀),
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商銀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陳俊哲於民國87年9 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
契約之約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
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
按年息百分之19.71 (日息萬分之5.4 )計付之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300 元,延滯第二個月當
月計付500 元,延滯第三月當月計付700 元之逾期手
續費,延滯連續三個月以上( 含) 者,其應付之逾期
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債務人自民國98年6 月25
日起即未繳納,覆經催討,迄未清償,至民國99年11
月10日止尚積欠信用卡簽帳消費款本金67,057元及利息暨違約金30,221元。
(三)狀請 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以保聲請
人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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