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司促,30343,20101213,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3034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王仁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9年度司促字第30343號)(一) 緣相對人王仁德於民國92年09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 臺幣50000 元整。
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 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
2.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 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
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 含利息及各項費用) 超過聲
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
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
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
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
率20.00 %計付。
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 證。
(二) 查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50000 元整,及自民國95 年 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 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
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
延滯利息。
(三)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 八條
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