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司促,30478,20101220,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3047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黃麗珠
代 理 人 王少彬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東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敏華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蕭文祥

一、債務人東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債務人蕭文祥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知,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上記載以為決定。

查聲請人提出之系爭支票,發票人為「東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背書人為「蕭文祥(原名蕭華鋒)」,依票據文義觀之,僅東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蕭文祥須負票據責任。

至蕭敏華係東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非發票人之一,是聲請人依票據關係請求對蕭敏華發支付命令,要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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