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司促,30544,201012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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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3054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洪美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叁仟貳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9年度司促字第30544號)(一)、債務人洪美麗於民國93年7 月29日向債權人申請富多卡使用(本卡係具國際信用卡功能之晶片卡)在案。
(二)、按債務人使用信用卡消費所產生之應付帳款,依據約定書第四十五條,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債權人
,或依據約定書第四十六條之約定,採循環信用方式繳
納最低應繳金額,並就未付「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
款」,自各筆帳款結帳日起按年率10.8%計收循環利息;且依據約定書第四十七條規定,若未繳交每月最低應
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時,另按循環息加計10%之違約
金。
(三)、詎債務人自99年1 月10日起未依約償還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嗣經債權人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債權,為求簡便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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