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司促,30546,20101215,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3054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旭禾
李秀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壹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六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9年度司促字第30546號)緣債務人李旭禾於就讀東方技術學院時,邀同李秀華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期間借款利息由政府教育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負擔,並自學業完成或服完兵役後滿一年之日起,其借款利息由借用人自行負擔之就學貸款,債務人於民國098 年07月01日學業完成或服完兵役後,自民國099 年08月01日即未付本息,依借據之約定,債務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無須由債權人事先通知或催告,債權人即視為全部到期,現債務人已逾多期未給付本息,迄今尚結欠本金124,137 元( 利息、違約金另計) ,屢經催討,均未予照辦。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債權,並有放款借據為憑,又債務人現居上開地址,係在 貴院轄內,為求簡便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貴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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