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司促,30554,201012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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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3055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海泉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振富
林振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佰叁拾叁萬伍仟壹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9年度司促字第30554號)(一) 、緣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 99年05月01日分割自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業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14日標得中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依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97年3 月13日金管銀(五)字第
09700088250 號函令聲請人自97年3 月29日起概括承受 中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與保留負
債)。
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7年3 月 29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讓與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B2 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讓與,對債務人自公告之日
起立即發生效力,特此敘明。
(二) 、另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滙豐(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05月01日依企 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
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
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 月22 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 號函令,核准在案。
並依 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05月01日起連續 五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A14 版。是本
案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特此敘明。
(三) 、債務人向債權人簽立信用貸款契約,帳號:00000000 0000:借款年利率以百分之20計算利息。
(四) 、詎料,債務人自民國99年6 月16日止,尚有新臺幣000 0000元未依約繳款,依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 期,屢次催索均未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
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五)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訴 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迅速
准賜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為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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