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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3077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吳華逸
吳閎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陸萬零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六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9年度司促字第30779號)(一)緣債務人吳華逸於民國(以下同)91年11月12日邀同另一債務人吳閎璿,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40萬元整,借款期限自91年11月12日起至94年11月12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9.68%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
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
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
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
10% ;
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
(二)詎料債務人等就上開借款之本息僅繳息至自94年6 月1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本息,經聲請人迭次催討,相對人等
均置之不理,依約相對人等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聲請人得向相對人等請求全數清償,茲另一債務
人吳閎璿既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給付,有借據暨約定書為憑。
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相
對人等發支付命令,限令如數清償本息及違約金,並負擔
督促程序費用,實為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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