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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3078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江 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叁仟柒佰陸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附表
99年度司促字第30781號利息:
┌──┬───┬─────┬──────┬──────┬───────┐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
│ 1 │新臺幣│江諒 │民國99年11月│清償日止 │日息萬分之5.4 │
│ │41964 │ │25日 │ │ │
│ │元 │ │ │ │ │
└──┴───┴─────┴──────┴──────┴───────┘
違約金:
┌──┬───┬─────┬──────┬──────┬───────┐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
│ 1 │新臺幣│江諒 │民國99年11月│清償日止 │延滯第一個月當│
│ │41964 │ │25日 │ │月計付逾期手續│
│ │元 │ │ │ │費300元,延滯 │
│ │ │ │ │ │第二個月當月計│
│ │ │ │ │ │付逾期手續費50│
│ │ │ │ │ │0元,延滯第三 │
│ │ │ │ │ │個月(含)以上每│
│ │ │ │ │ │月計付逾期手續│
│ │ │ │ │ │費700元,延滯 │
│ │ │ │ │ │連續三個月以上│
│ │ │ │ │ │(含)者,其應付│
│ │ │ │ │ │之逾期手續費,│
│ │ │ │ │ │以三個月為上限│
│ │ │ │ │ │。 │
└──┴───┴─────┴──────┴──────┴───────┘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9年度司促字第30781號)(一)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國(下同)95年8 月21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商銀),一切權利義務由兆
豐商銀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 緣債務人江諒於民國92年6 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卡契 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
約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
月繳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
之19.71 (日息萬分之5.4 )計付之利息及按延滯第一 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 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
付逾期手續費500 元,延滯第三個月( 含) 以上每月計
付逾期手續費700 元,延滯連續三個月以上( 含) 者,
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債務人自民國
97年5 月21日起即未繳納,覆經催討,迄未清償,至民 國99年11月25日止尚積欠信用卡簽帳消費款本金41,964 元及利息暨違約金21,802元。
(三)狀請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以保聲請人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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