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司促,30821,20101216,4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3082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許蘇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叁仟叁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萬壹仟零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逾期違約金新臺幣叁佰元。

三、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三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9年度司促字第30821號)(一) 緣相對人許蘇材於民國94年7 月24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 新臺幣53316 元整。
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 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
度之2.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 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
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 含利息及各項費
用) 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
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
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
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00 %計付。
立有現金卡約定 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上開借款相對人現尚欠聲請
人新臺幣53316 元整,及自民國95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
(二)債務人許蘇材於民國93年8 月25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
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
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百分之十
九點七一計算遲延利息,並按月計付逾期違約金新臺幣參
佰元。查相對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
記帳合計新臺幣31044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金。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
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
;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
利息。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
O 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
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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