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司促,30868,20101217,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3086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 理 人 廖見賢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碧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叁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七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9年度司促字第30868號)(一)緣債務人李碧惠於93年05月05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500 ,000元,其借款期限自93年05月05日起至100 年05月05日止、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均詳如綜合消費放
款借據所示,經債務人等立有同一內容之借據交與聲
請人收執。
詎料債務人自99年05月05日起未依約清償融資本息,有交易明細表乙紙可證,迭經催討均未置
理,聲請人並得依該借據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主張被告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提前終止契約,
債務人依法自應清償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債務。
(二)查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綜合消費放款借據影本可證,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
迅賜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至
感法便。謹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公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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