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司促,30869,20101217,4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3086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 理 人 廖見賢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蔡宗佑
蔡寶秀

一、債務人蔡宗佑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肆拾叁萬玖仟柒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七七計算之利息,自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如對債務人蔡宗佑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蔡寶秀清償之。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9年度司促字第30869號)(一)緣債務人蔡宗佑邀同其他債務人蔡寶秀為一般保證人於94年09月23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800,000 元正,其借款期限自94年09月23日起至114 年09月23日止、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住宅貸款契約所示,經立有同一內容
之契約乙紙(證三)交與聲請人收執。
詎料債務人自99年7 月24 日 起未依約繳付本息,迭經催討迄未清償( 依契
約第9條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債務人蔡宗佑依
法自應清償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債務;如對債務人蔡宗
佑其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蔡寶秀給付之。
(二)查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住宅貸款契約影本可證,為此,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依督促程序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至感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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