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司促,31143,20101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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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3114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周紹義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黃聖偉
廖菊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叁拾伍萬壹仟捌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六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9年度司促字第31143號)(一) 緣債務人黃聖偉於民國94~98 年間就讀輔仁大學時,邀同 債務人廖菊妹為其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額度
一筆,金額新臺幣800,000 元整,並出具「撥款通知書」 動用8 筆,計新臺幣351,869 元整。
約定倘借款人不依期 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
時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延遲利息外,並應就對遲延還本付
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
,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 詎債務人黃聖偉就讀學校畢業後,並未依約履行債務,迄 今尚餘本金351,869 元( 逾期利息、違約金另計) ,雖經 債權人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依雙方原簽契約約定,視
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廖菊妹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拋棄先訴抗辯權。
(三)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權,為此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
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四) 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 ,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
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實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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