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司促,31528,20101223,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3152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朱澧洋原名朱志強.
陳美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貳佰壹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陸佰捌拾肆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陸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貳佰肆拾柒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三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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