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司促,31688,20101224,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3168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謝吳美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捌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柒佰捌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零壹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八八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三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9年度司促字第31688號)(一) 、債務人謝吳美芬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 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 別:U 。
債務人至99年12月21日止累計154,804 元正未 給付,其中109,783 元為消費款;
45,021元為循環利息 ;0 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
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 、債務人謝吳美芬於92年8 月12日向債權人借款57,000 元 ,約定自92年8 月12日起至97年8 月12日日止按月清償 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3.88採固定利率計算,依約 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
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
有借據為證。又依據貸款申請書規定: 『立約人( 即債
務人) 同意授權貴行( 即聲請人) 依立約人借款當時之
信用狀況核定及填載之。立約人同意貴行得依立約人信
用狀況隨時調整借款額度』,故債權人於債務人繳款狀
況正常下可調整其借款額度。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
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99年12月21日止累計21,809 元 正未給付,其中20,013元為本金;
1,796 元為利息;
0 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
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三)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
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