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司促,31703,20101224,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3170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周武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拾壹萬柒仟柒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柒萬陸仟叁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9年度司促字第31703號)(一) 債務人周武吉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 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卡號:00000000000000 00 卡別:Visa。
債務人至99年12月21日止累計370,207 元正未給付,其中186,162 元為消費款;
184,045 元 為循環利息;0 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
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二) 債務人周武吉於92年11月12日向債權人借款300,000 元,約定分40期攤還,並訂於每月二十三日為攤還日
,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
繳金額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加付延遲利息。詎債務人未
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
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99年12月21日 止累計260,580 元正未給付,( 其中140,969 元為本 金,119,611 元為利息,0 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 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
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三) 債務人周武吉於92年11月14日向債權人借款50,000 元 ,約定自92年11月14日起至96年11月14日日止按月清 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20.00 採固定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
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
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又依據貸款申請書規定:
『立約人( 即債務人) 同意授權貴行( 即聲請人) 依
立約人借款當時之信用狀況核定及填載之。立約人同
意貴行得依立約人信用狀況隨時調整借款額度』,故
債權人於債務人繳款狀況正常下可調整其借款額度。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99
年12月21日止累計86,971元正未給付,其中49,184 元 為本金;
35,089元為利息;
2,698 元為依約定條款計 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
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四)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 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
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
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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