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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275號
聲 請 人 全民電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華
相 對 人 許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七九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叁拾伍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查本件聲請人業經解散,並經股東會選任相對人許華為清算人,有本院民國100年6月29日北院木民明94年度司字第544號函在卷可稽。
本件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與相對人係同一人,依民法第106條規定:「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
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
,本條規範禁止雙方代理或自己代理之意旨在於避免利益衝突,防範代理人厚已薄人,失其公正立場,以保護本人之利益,惟本文及但書設有經本人許諾及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二項例外,因此際無利害衝突之處。
至於純獲法律上利益之情形,雖非上開例外情形,惟既無利害衝突,自無加以禁止之必要,換言之,應對民法第106條之適用範圍做目的性限縮解釋。
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4401號判決、高雄地方法院52年12月司法座談會法律問題研究結果(王鐸鑑著「民法實例研習」82年9月13版,第368頁、第369頁參照)。
次查本件係受擔保利益人即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許華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其性質係許華拋棄其對提存物之受擔保利益,對聲請人而言,係屬純獲法律上利益,按諸上開說明,既無利益衝突,自無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規定之適用,是以,本件仍得以許華為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預付費用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7年度訴字第5294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35萬元,並以鈞院98年度存字第79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四、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存字第795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2)00000000分機6049】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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