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執消債更,28,20110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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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執消債更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楊國宏(原名楊仁誠)
關 係 人
即保證人 郭月英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代 理 人 王怡潔
莊政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馮佳慧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 理 人 蘇啟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程度限制。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又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

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項及第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更生方案認可裁定有二,即更生方案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之認可裁定與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之逕行認可裁定,前者情形,法院原則上應予認可,並無裁量之餘地,惟為免更生方案對部分債權人不利致失平等或更生方案、更生程序有不合法情事,同條例第63條第1項乃明定法院例外不認可之事由;

後者情形,係考量債務人如係有固定收入者,且其方案條件公允,縱未經可決,於不具備同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認可之事由,亦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而逕行認可,有同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立法理由、張登科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57頁至第 162頁足資參照,故於更生方案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情形,僅應審酌有無具備同條例第63條第1項所定不認可之事由,而毋庸審酌同條例第64條第1、2項之情形,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裁定確定之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在每月10日給付,第 1期清償新台幣(下同)1,381,272元,計1期,第 2期至第96期每期清償5,000元,計95期,履行期間合計8年96期,該方案清償總額1,856,272元 (計算式:1,381,272+5,000×95=1,856,272元),總清償比例100%,每期於當月10日(含)以前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並提供其母甲○○為第一期金額 1,381,272元之保證人,該方案經本院以民國100年6月21日北院木99執消債更焱字第28號函通知各債權人於文到 7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書面確答同意,有陳報狀各在卷足憑,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於100年6月24日收受上開通知,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茲已逾期,迄未以書面表示意見,應視為同意,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為全體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除有同條例第63條第1項所定不認可事由外,本院原則上應予認可。

三、次查債務人從事販賣美髮專業剪刀工作,每月平均收入約18,000元,由其友人陳立方提供上開貨品供其銷售,有陳立方出具之證明書在卷為憑,其每月支出提列12,999元,包含扶養88年次之未成年女3,500元及個人支出9,499元,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已低於台北市 10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794元,顯無浪費情事,其每月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約5,000元,第1期清償1,381,272元,第1期金額係以其母甲○○為保證人,查甲○○名下有足額之存款,有戶名甲○○之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明細在卷可稽,第 2期至第96期每期均以每月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 5,000元為清償,核該清償條件,並無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所定無履行可能之事由;

再各債權人之受償率均一致,且本件係全體債權人可決之情形,自無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公允之情事,本件復查無同條例第63條第1項其他各款所定不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依同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予以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件一:更生方案。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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