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執消債更,64,20110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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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執消債更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施盈如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蕭智中
代 理 人 陳鈺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代 理 人 莊政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受附件二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9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1個月為1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共清償96期,合計八年,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7,780元,清償總金額746,880元,清償成數占總金額之32.95%(債權本金之59.42%)。

經本院以書面表決方式可決更生方案,除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更生方案或逾期未表示意見視為同意外,其餘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其不同意之理由略為:薪資數額過低、生活費過高、成數過低、應循協商程序等。

三、觀諸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聲請人現任職於福華牙醫診所擔任牙醫助理,每月薪資17,280元,無其他固定獎金(今年有領取端午獎金500元惟因額甚微且非屬固定故不納入),有在職薪資證明及薪資存簿影本附卷可稽,堪認可信。

另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支出部分,個人生活所需合計9,496元,其明細為個人生活費(內含膳食、個人日用品、衣物、醫療費等個人生活所需)7,000元、交通費500元、勞健保496元、家用雜費(含水電瓦斯、家庭日用品及電信費用)。

個人生活所需已低於台北市最低生活標準14,794元,生活已甚為拮据,所列費用均屬必要,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

本案聲請人既以將每月收入17,280扣除每月必要支出9,496元後,剩餘之金額幾盡作為每月還款之金額,其所提更生方案公允、適當且必要。

四、再查,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務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債務人究循債權人所提供之一致性個別協商,抑透過本條例解決債務,有自主選擇權,而債務人既依本條例聲請更生,並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自得依法提出更生方案以清償債務,無須循協商程序解決債務。

債務人更生方案所定之清償成數、數額,亦非更生認可之唯一標準,仍應參酌債務人本身年齡、工作能力、個人最低生活條件、家庭成員經濟能力等,作通盤綜合考量。

本件聲請人稱係因家庭經濟環境不佳(父母親均有高額負債合計數百萬)而欠下債務。

另聲請人現任職於福華牙醫診所擔任牙醫助理(護專畢業惟無專業證照無法擔任護理人員),每月薪資17,280元,且現因母親患有憂鬱症及高血壓(已提出診斷證明),平常會出現呼吸困難、心律不規律等症狀,須有人照料以防突發狀況,且近日因受傷而腳踝骨裂痕行動不便,現須由其與家人輪流照應,無法另謀兼職以增收入。

又聲請人自98年底即在現任公司任職,在之前因債權人催債無法謀得正職只有到處打工,有勞保查詢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證。

有關開始更生裁定內所提及之收入24,000元,係指協商時(95年)之薪資數額非聲請時薪資,當時係在另一牙醫診所任職,惟之所以可謀得多於現在之薪資,係因當時家裡無人生病,故可延長工作時數以增加收入,就時薪而言,與現職相去不遠,又考量更生方案應以現在之情況作為其償還能力之標準,如貿然以過去之收入計算應償還之標準,反有更生方案履行不能之問題。

本件債務人清償成數已達總金額之32.95%、債權本金之59.42%,且債務人亦已延長清償年限為八年,足認其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所提更生方案亦為公允。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其名下無其他財產,清償總金額亦已超過聲請前兩年之收入無同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王靜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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