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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333號
原 告 蔡維鴻原名:蔡昀.
被 告 范曉維 原住黑龍江.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結婚,隔年被告來台共同居住不久就離家不歸迄今,被告惡意遺棄原告,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兩造長期分居,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九款、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三、證據:無。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並依職權調取原告戶籍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台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
三、經查,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結婚,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入境,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出境,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戶籍資料,並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查明無訛,足堪信為真實。
兩造分居多年,婚姻顯生重大之破綻,從而原告依前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訴請判決離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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