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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602號
聲 請 人 林文津
相 對 人 王秀芳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 100 年 7 月 20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 97 年 9 月 4 日在大陸結婚,並約定以原告
之住所為兩造共同生活之住所,被告婚後曾來台與原告
同居,不料竟於 99 年 4 月間離家未歸,迄今音訊全
無,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及入出境證明書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 97 年 9 月 4 日在大陸結婚,並約定以原
告之住所為兩造共同生活之住所,被告婚後曾來台與原
告同居,不料竟於 99 年 4 月間離家未歸,迄今音訊
全無,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等情,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復審酌兩造之生態環境與家庭動力關係,認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 1001 條有明文規定,且此為結婚效力之一。又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
,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
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
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依上開規定,與原告互負同居之
義務,惟被告竟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
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
居,依法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 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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