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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632號
原 告 許慧芬
訴訟代理人 王昭婷律師
被 告 伊斯麥爾 Isma.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0年4月25日在臺灣結婚,婚後育有一子許家齊(90年10月5日生)及一女許家倩(93年10月5日生)。
兩造結婚後原告為經營婚姻,隨夫遠赴土耳其共同居住生活,惟原告親人均在臺灣,原告常隻身搭乘長途飛機往返兩國間,長子許家齊出生後,更需獨自攜帶幼子忍受長達10來小時飛行之累,幼女許家倩出生後更需隨身照料2名幼子奔波於兩地。
原告自90年間結婚後即至土耳其共同生活至95年1月,婚後4年多原告雖曾斷斷續續往返兩國間,惟原告生活重心均以被告為主。
因被告係土耳其人,生長環境、文化背景、宗教信仰、教育觀念、風土民情及語言溝通等,與原告認知及所受教育大相逕庭,原告一再努力接納並融入被告環境,惟此等跨國婚姻衍生之生活差異,實需兩造共同耐心溝通磨合,然被告始終認定兩造既已結婚,原告則必須接受其一切觀念及被告國家生活習慣,原告盡力嘗試改變,被告仍堅不妥協拒不接受。
原告隻身遠赴華人甚少、英語亦不普及之被告國家,原告無親友在旁,且交友困難,被告工作為導遊領隊,常須出國帶團無法陪伴原告,亦不願理性溝通,原告求助無門幾近崩潰,已瀕臨憂鬱症前兆,故原告親友均力勸原告攜子返鄉,俾利走出生命低潮,原告始於95年1月中返臺。
此後被告均未來臺陪伴妻小生活,迄今已5年,況兩造結婚已近10年,被告從未取得中華民國身份,被告除觀光簽證外,根本未申請任何合法居留臺灣之簽證,顯見被告無心經營婚姻,對原告漠不關心,令原告寒心。
兩造感情已隨歲月消磨怠盡,婚姻關係已生破綻,顯難再長相廝守,請求結束不圓滿之婚姻,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求判決離婚等語。
並聲明: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則為土耳其國人,有結婚公證書影本在卷可稽,且經證人陳瓊玉、許慧琴到庭證述屬實。
是本件為涉外婚姻事件。
而100年5月26日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固規定:「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
」惟同法第62條則規定:「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但其法律效果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始發生者,就該部分之法律效果,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本件原告係於99年10月15日具狀請求離婚,其主張離婚之原因事實亦發生上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修正施行前,揆諸前揭法文,本件應適用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
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
原告既為中華民國國民,自應依我國法律為適用法,核先敘明。
五、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證人陳瓊玉、許慧琴到庭證述屬實,復經其提出結婚公證書影本、健康手冊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自足信為實在。
六、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
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離婚。
再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應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90年度臺上字第16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原告主張其結婚之初常隻身搭乘長途飛機往返兩國間,生活重心均以被告為主,惟兩人文化背景、宗教信仰、教育觀念等大相逕庭,雖經原告嘗試改變,然因被告認原告必須接受其一切觀念及土耳其生活習慣,原告既無親友在旁,語言與週邊環境亦有所不通,被告則因工作關係常無法陪伴原告,原告求助無門幾近崩潰,始於95年1月中返臺,此後被告均未來臺陪伴妻小生活已5年,被告除觀光簽證外,亦未申請任何合法居留臺灣之簽證,顯見被告無心經營婚姻,對原告漠不關心,令原告寒心等語。
查,證人許慧琴證稱:兩造有些摩擦,被告偶爾會打電話來,最近一次係在100 年2月間來臺,他來臺多是帶團來臺,該次是帶團來臺參展,被告有來看小孩,他應該沒有告知原告來臺之事,自原告返臺後,與被告一直處於分居狀態,依渠對兩造之了解,他們現已沒有正常夫妻的關心互動往來等語。
本院參酌前開相關證據,可認兩造因異國婚姻,思想觀念、生活習慣不同,原告雖經努力,然仍然無法融入被告國家土耳其之生活環境,致原告不得不離開被告所在之土耳其,而被告亦未能多與原告溝通協調藉以調整挽留或思考其他處理方式,顯見被告亦無共同生活之積極意願,怠於解決兩造婚姻關係所面臨之困境。
另原告於回臺後,被告因導遊領隊工作性質,雖偶爾帶團來臺,然於分開多時後亦未能事前聯絡原告,趁該機會與原告相會,終因生活習慣、價值觀念差異等問題互不往來,致夫妻情感日趨薄弱,此顯非一般正常夫妻相處模式,兩造對此狀態未思解決之道,任令分居狀態長期存續,可見彼此互信基礎薄弱,乃至溝通之途閉塞。
分居期間兩造亦未能有溝通對話機會,兩造各自獨立生活,形同陌路,益證兩造已無夫妻恩愛情義,顯然無法繼續經營婚姻生活。
兩造主觀上應均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正常夫妻間互信、互諒、互愛之情感基礎顯已不復存在。
本院認兩造間之感情已因時空距離因素嚴重破壞,難以繼續共同生活,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希望,應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重大事由無論在主觀或客觀上皆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自無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之必要。
又依上所述,兩造對於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皆可歸責,且其等應負之責任程度相當。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孫捷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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